| 沭政復字〔2022〕2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 ||||||||||||||||||||||||
| 2022-07-05 點擊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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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決定書 沭政復字〔2022〕28號 申請人:劉某某。 被申請人:臨沭縣公安局。 第三人:張某某。 因申請人不服臨沭縣公安局于2022年3月7日作出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行政行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于2022年4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張某某加重處罰。 申請人稱:今年1月16日15時許,是村里集中到大隊部申報小麥補貼的時間,村委主任張某某在公眾面前辱罵、尋釁滋事,對劉某某破口大罵,還指桑罵槐地罵依法向上級反映他違法違紀問題的其他村民,當場引起了很多村民的憤慨和不滿,罵的語言十分難聽,不堪入耳。 被申請人稱:2022年2月15日9時許,我所接到劉某某報警,稱其在村辦公室辦理小麥直補時被人辱罵。我局受理后開展調查取證,查明以下事實:2022年1月16日15時許,張某某酒后因瑣事對村民劉某某。以上事實有被侵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證人證言、張某某的陳述和申辯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第三人稱:劉某某說的我的處罰輕重,這是公安機關的決定,我已經接受。說我在公共場合破口大罵也沒有理由,當時我喝過酒,語言也有點過錯。如果她說提她的名字,把當事人的名字說出來,也不能她說罵就罵,我沒有理由罵她。我雖然在村里當村干部,難免得罪人。希望她把證人找出來,在(村)辦公室也有干部張某某東、王某某,也可以叫他們說說。 經審理查明:2022年1月16日,某某鎮前官街村張某某酒后因瑣事在某某村辦公室辱罵村民劉某某。被申請人接報案后,對案件開展調查。于2022年2月15日對報案人劉某某進行詢問調查,于3月7日傳喚第三人張某某接受詢問調查,后分別于2022年2月16日、2月22日、2月23、2月24日對在場見證人進行調查并制作詢問筆錄。2022年3月7日,被申請人在作出處罰決定前對第三人張某某進行行政處罰告知,并制作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第三人張某某表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2022年3月7日,被申請人作出案涉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第三人張某某罰款貳佰元的行政處罰。該處罰決定于同日直接送達被處罰人。 本機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六)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本案中,根據申請人陳述,結合第三人的陳述以及其他在場人員的詢問筆錄,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辱罵申請人的行為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并無不當。第三人有對申請人進行辱罵的違法事實,被申請人據此對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量罰適當。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依法履行了受案、告知、調查、送達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本機關予以支持。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依據適用正確,內容適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機關決定: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第三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臨沭縣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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