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沭政復字〔2021〕4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 ||||||||||||||||||||||||
| 2021-10-28 點擊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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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決定書 沭政復字〔2021〕45號 申 請 人:顏某某。 被 申 請人:臨沭縣公安局城南派出所。 第 三 人:袁某某。 因申請人不服臨沭縣公安局于2021年7月5日作出的沭公(城南)快行罰決字〔2021〕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行政行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于2021年7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要求被申請人給予袁某某拘留行政處罰。 申請人稱:2021年6月11日,早7點30分左右,袁某某駕車在某某社區某某村的村街路上由南向北故意碾壓我曬在路左邊的豌豆。袁某某下車后對我進行辱罵。袁某某有故意損壞他人財物和辱罵他人的行為,并不是單單罰款200元就可以的。 被申請人稱:2021年6月29日上午,違法行為人袁某某開車回本村小區經過顏某某家東側南北路時,碾壓了顏某某曬在路上的豌豆秧,車撞在豌豆秧下面的石塊上,致袁某某的車輛受損,袁某某對顏某某進行辱罵。案發后我局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未達成協議。2021年7月5日,我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予袁某某罰款200元的處罰,并已執行。 針對顏某某提出的故意毀壞他人財物的違法行為未有處罰。根據現場監控視頻和雙方當事人的陳述,顏某某在路上曬豌豆秧,妨礙車輛在路上正常行駛。車輛通過是碾壓部分豌豆秧可以使豌豆脫落,因此車輛通壓豌豆秧是一種群眾心理認可的行為,本案中袁某某碾壓豌豆秧的行為并沒有對豌豆造成大的損失且主觀上袁某某也沒有故意損毀的故意。這種行為不構成故意損毀他人財物的違法行為。因此,城南派出所只對袁某某的辱罵行為進行處理且袁某某的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綜合以上情況,申請人顏某某提出的辯解與事實不符。 第三人稱:2021年6月11日早上,我駕車在某某社區某某村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駛。顏某某曬在路中間的豌豆秧下面蓋著幾塊大石頭。我行駛至此處時,路東邊停有一輛大車。我不得已向路中間靠近豌豆秧行駛。撞在了豌豆秧下面的石頭,車保險杠被撞壞。我氣憤不已,就對顏某某說他作死使陰壞,瞎眼。同時,顏某某在大道曬東西不符合規定,嚴重影響了我們的行車安全。 經審理查明:2021年6月11日,袁某某駕車沿臨沭街道某某社區某某村大街由南向北行駛,碾壓了顏某某曬在某某村內路邊的豌豆秧,車輛撞到豌豆秧下的石頭,致袁某某車輛受損,袁某某遂下車對顏某某進行辱罵。顏某某報警后,臨沭縣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警并出具書面受案文書,并于2021年6月29日、30日,對顏某某和袁某某進行詢問。2021年7月5日,臨沭縣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對袁某某進行了行政處罰告知,袁某某表示不提出申辯。同日,城南派出所作出沭公(城南)快行罰決字〔2021〕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給予袁某某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以上事實有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詢問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 本機關認為:公民的人格尊嚴和生命健康權不受侵犯。本案中,袁某某對顏某某進行辱罵,其行為侵害了顏某某的人格尊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袁某某應當對其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臨沭縣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對袁某某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臨沭縣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作出沭公(城南)快行罰決字〔2021〕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第三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臨沭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1年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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